索引号 000014349/2023-3607850 信息分类 行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黔东南州国资委 发文日期 2023-11-07
文号 暂无 是否有效
信息名称 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国资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省国资委 发布时间: 2023-11-07 11:12

各监管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22年第82次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21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独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及实际控制子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中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合称企业。

第三条省国资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

(三)按本办法规定对企业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完成企业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分析和上报等工作;

(五)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监管企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国资委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做好本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评估报告内部会审、专家审核,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备案、监督检查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三)确定负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管理的职能部门,明确专人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四)规范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确保归档文件材料安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五)完成本企业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分析等工作,并于每年度终了3个月内报省国资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经省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备案;经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监管企业不得将备案权限向其所属企业下放。

第六条股权多元化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

(六)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七)资产涉讼;

(八)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对外租赁;

(九)收购资产;

(十)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接受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

(四)监管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独资(全资)持股的企业之间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五)同一监管企业直接或间接独资(全资)持股的企业之间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六)拟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第九条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选聘采用非招标方式的,要出台有关制度明确适用情形及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合法合规。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受监管部门处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与评估对象相关方无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条企业资产评估委托单位根据企业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确定: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委托,其中涉及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或企业出资人委托,涉及多个出资人的,由各出资人自行协商确定委托;

(三)企业经济行为事项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

第十一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循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相近的原则。

第十二条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资产占有单位应按《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公示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资产占有单位和产权持有单位进行公示。

第三章   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在核准或备案前,应聘请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以下简称审核机构或专家)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一)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企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企业股权整体转让、企业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转让、企业解散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与非国有单位开展股权合作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其他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六条专家选聘遵循客观、公正、择优原则,结合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需要开展,所选聘专家原则上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具备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相关执业资格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一种或多种,执业满8年(以取得相关资质并从业的时间起算),为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首席资产评估师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具有拟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项目领域的评估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专家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勤勉尽职,认真负责,遵守保密规定;

(二)以个人名义参加审核工作,独立发表审核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三)与评估对象相关方无经济利益关系;

(四)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除审核劳动报酬之外,不得收受或索取与审核项目有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馈赠;

(六)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对于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单位收到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初审,材料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组织审核机构或专家开展审核工作。审核机构或专家完成审核后形成《审核工作报告》报核准或备案单位。《审核工作报告》中审核结论为:“建议予以核准或备案”,方可进入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一节核准

第十九条凡须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省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省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及时开展审核或组织有关审核机构或专家审核,经审核符合规范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及时组织复审。

第二十二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

(四)所涉及的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国有资产交易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表;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对核准项目,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并符合相关选聘规定;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完整、有效和适用;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十)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是否经审核机构或专家审核通过。

第二节备案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并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备案单位;

(二)备案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开展审核或组织有关审核机构或专家审核,经审核符合规范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及时开展复审。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

(四)所涉及的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国有资产交易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表;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备案单位按照《贵州省监管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工作指引》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并符合相关选聘规定;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完整、有效和适用;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完成公示并形成公示结论说明;

(十)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是否经审核机构或专家审核通过。

第三节评估结果使用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表分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三类,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时,应按附件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项目,首次正式披露信息日应在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内,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工作管理及评估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对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机构选聘的合规性;

(三)评估报告主要内容的合规性;

(四)评估公示情况;

(五)评估工作底稿及评估机构与评估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自查和相关配合工作,对反馈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可以采取约谈企业相关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公开通报批评等方式责令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未按规定公示资产评估结果;

(五)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在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按照《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省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司法财产处置、征收补偿等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国资委现行资产评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